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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外賣用餐發現異物 該找商家賠還是平臺賠呢?

            隨著網絡經濟的快速發展,網絡訂餐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消費者只需要動動手指就可以選擇自己想吃的食物,不僅方便、快捷,而且種類豐富。但若消費者在用餐過程中發現異物,應該找商家賠還是臺賠呢?

            【案情回顧】

            李先生通過某外賣臺購買價值500元的外賣食品,在用餐過程中發現食物中有異物,遂將外賣臺起訴至法院,要求臺退還餐費500元、支付10倍賠償金5000元,并賠償其維權的合理支出。日,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審理了此案。

            【庭審過程】

            李先生稱,其通過外賣臺從某小吃店購買價值500元的外賣食品。外賣送到后,李先生在用餐過程中發現食物中有頭發,遂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外賣臺訴至法院。

            外賣臺稱,其僅是為商戶和消費者提供點餐訂購外賣服務的網絡臺,與李先生之間并無買賣合同關系;而且臺已經披露涉案訂單中外賣餐食提供商家的實名信息,李先生也知曉上述信息。同時,小吃店進駐外賣臺前,外賣臺己對小吃店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餐飲業經營資質材料等進行了嚴格審查,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所以臺不應向消費者承擔責任。

            【審判結果】

            海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外賣臺在涉案商家入駐臺前,已對該商家的經營資質等盡到了合理必要的審查義務,且臺可以披露涉案食品銷售者的真實身份,故李先生要求該外賣臺退還餐費,支付十倍賠償,并賠償維權合理支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最終,判決駁回李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異議,該判決現已生效。

            【以案說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電子商務臺經營者未對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臺經營者與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1000元的,為1000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吃外賣吃出異物,應屬于該規定中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此時消費者可以請求商家支付價款的十倍或者1000元的損害賠償。

            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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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 消費者 外賣 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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