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巖墜落摔傷,但在活動前簽訂了“免責聲明”,出了意外就該自己承擔嗎?昨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健康權糾紛案件。
張某參加甲公司舉辦的攀巖交流賽時,從高處墜落摔傷。張某主張,甲公司提供的地面保護墊質量不達標,應承擔賠償責任。甲公司則表示,其提供的安全保護措施符合標準,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對張某的傷情負責,但因館內設備調整,無法提供比賽時使用的地面保護墊進行查勘。另查,甲公司在舉辦案涉活動項目時,并未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張某有專業攀巖教練資質。此外,張某與甲公司在活動前簽訂“免責聲明”,顯示張某知曉賽事危險性且愿意承擔比賽過程中的風險。張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一審法院判定,張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甲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甲公司不服,上訴至一中院。
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攀巖是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甲公司作為攀巖活動的經營主體、娛樂場所的管理方、賽事活動的組織者,對進入該場所參與活動的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甲公司未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且無法提供安全措施地面保護墊進行查勘,亦無法證明其已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是安全保障人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甲公司雖與張某簽訂了“免責聲明”,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義務。此外,張某作為具有攀巖資質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風險和損害有充分認知,但其仍選擇在無安全繩索的情況下進行攀巖,未盡到高度謹慎注意義務,故張某亦具有一定過錯。最終,雙方在合議庭主持下達成調解。
以案釋法:
民法典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甲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是其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甲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免責聲明”,也不能因此免除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官提醒,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攀巖、蹦床等兼具技巧性和冒險性的運動項目,越來越受到歡迎,但這些極限運動,常常伴有風險,大家在享受這些項目帶來的愉悅的同時,也要注重保障自身安全。活動組織者要充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參與者的“免責聲明”并不能成為其免除責任“護身符”。同時,活動參與者也應預判風險,合理選擇運動項目,科學鍛煉、科學參賽,對自己負責,對他人負責。(記者李倩通訊員吳慶榜)
免責聲明:本文不構成任何商業建議,投資有風險,選擇需謹慎!本站發布的圖文一切為分享交流,傳播正能量,此文不保證數據的準確性,內容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