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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前出資50萬元給兒子買房 父母能否主張還款

            吳某夫婦婚前出資50萬元給予其兒子吳小某婚后購買房屋,相關款項亦匯入其準兒媳王某名下?;楹髤切∧撑c王某用上述款項繳納房屋首付款等費用,現吳小某與王某感情不和,吳某夫婦向法院起訴要求吳小某與王某歸還上述款項。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吳某夫婦能否以借貸關系為由主張還款?筆者認為,首先,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置辦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自己子女個人的財產,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根據此條規定,要適用夫妻特有財產制原則,即婚姻關系締結前當事人雙方所得財產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本案中相關款項雖為婚前出資,但系在雙方婚后用于購買房屋,房屋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應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推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應以父母的明確表示為標準,現吳某夫婦在轉款時并未明確表述款項性質為借款還是贈與,而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資負擔買房費用,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愿意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目的為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故吳某現以借貸關系為由要求吳小某和王某還款,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應當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最后,雖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證實案涉款項匯入王某賬戶,但不足以證明王某與吳某夫婦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同時款項匯入的目的系為雙方婚后購買房屋等生活需求,也不能證實王某與吳某夫婦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另,在款項匯出多年后吳小某向吳某夫婦出具借據,而款項是否應歸還也取決于吳小某與王某之間感情穩定程度。現吳小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尚處存續期間,也不能直接認定吳小某與吳某夫婦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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