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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釋法:民間借貸中復利的約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觀點

            孫某與邱某系朋友關系。2020年8月20日,邱某向孫某借款100萬元,并口頭約定年利率為LPR的4倍。當日,孫某便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邱某100萬元。2021年8月20日,孫某與邱某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邱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孫某借款115.4萬元整,借款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協議還載明年利率為LPR的4倍。后因雙方對本息的計算,尤其是復利的計算存在爭議,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復利,是與單利相對應的概念,又叫“利滾利”,民間俗稱“驢打滾”,是指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計算利息外,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產生的利息稱為復利。在傳統觀念中,復利經常被烙上剝削、高利貸的印記,因而對民間借貸中關于復利的約定能否支持存有不同的觀點。

            本案中,孫某認為,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于對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從而消滅了原借貸關系,形成了新的借貸關系,這與正常的借貸關系沒有本質區別,因此應當將2021年8月20日簽訂的借款協議中記載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邱某則認為,自始至終孫某出借的只是最初的本金,2021年8月20日簽訂的借款協議中記載的金額確實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是包含了復利的,應該以借款本金100萬元為基數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對于雙方當事人自愿約定復利,且在最后還本付息時,復利沒有超過法定最高限度的,應當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經核算,按孫某主張的以2021年8月20日借款協議中記載的115.4萬元為基數計算利息至借款期間屆滿的利息加上孫某主張的應當支付的本金115.4萬元,遠遠超過最初的借款本金即100萬元與以100萬元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故在本案中應當采納邱某的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計算利息的辯解意見。

            雖然設置的本息和上限標準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但這并不等于說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無實際意義。在約定的利率遠低于利率保護上限標準時,復利的效果體現明顯。如果孫某向邱某出借100萬元,但約定的年利率為10%,借期1年。1年后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出借110萬元,年利率和借期未變。按照《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借條上記載的110萬元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經計算,后期期末可得本利和為121萬元。但是如果按單利法計算,兩年借款期間產生的利息為100萬元×10%×2年=20萬元,本息和為120萬元。且根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二年借期本息和上限應為100萬元+100萬元×16.8%×2年=133.6萬元,121萬元未超過此上限標準,故雖然121萬元的計算過程中包含了復利,但由于未違反法律規定,可予以保護。(費海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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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 民間借貸 復利的約定 簽訂借款協議 口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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